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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草案)

2009-10-12 13:46:27 文章来源: 辽宁日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公告(第9号)  
    《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草案)》是一部涉及食品安全与人体健康,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法规草案。该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第十一次会议审议。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现将《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作进一步修改后,再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各单位、组织和各界人民群众均可以信函、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对该法规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时间和联系方式: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10月25日
  联系电话:024-86681929
  来信请寄:辽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地址:沈阳市于洪区崇山东路39号,邮编:110842)
  传 真: 024-86681989
  电子邮箱: lnrdfzw@163.com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9年9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人工饲养的猪、牛、羊、鸡的屠宰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三条 畜禽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畜禽和城镇居民自宰自食的家禽除外。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畜禽屠宰工作的行政部门 (以下简称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畜禽屠宰管理机构,负责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卫生、畜牧兽医、环保、工商、质监、公安、建设、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乡(镇)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引导、扶持畜禽定点屠宰厂开展技术改造和创新,鼓励向标准化、规模化、产业化方向发展,推广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第六条 清真用畜禽的定点屠宰,除符合本条例规定外,还应当遵守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禽屠宰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畜禽定点屠宰厂、
  点的设置
  第八条 省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畜牧兽医、环保等有关部门制订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并遵循合理布局、适当集中、保护环境、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地处偏僻、居住分散、交通不便、屠宰量较小的乡村,可以设置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
  第九条 市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畜牧兽医、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厂(场)、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以下简称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的具体设置规划,经征求省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设置规划应当包括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的数量、规模、布局等内容。对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还应当规定其畜禽产品的销售区域。
  第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冷藏设施和运载工具;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一条 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应当具备待宰间、屠宰间及必要的屠宰设备,有经考核合格的专、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此外,还应当具备第十条第(一)、(三)、(六)、(七)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定点屠宰厂,应当向市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准文件。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审批期限,组织畜禽屠宰、畜牧兽医、环保、建设等部门,依照本条例和畜禽定点屠宰厂设置规划进行审查,并征求省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同意建设畜禽定点屠宰厂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设立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应当持符合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经县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向市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人民政府按前款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建成后,申请人应当向市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技术资料和说明文件。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审批期限,组织畜禽屠宰、畜牧兽医、环保等部门,对竣工的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持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将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和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定点屠宰标志牌和证书。
  第三章 畜禽定点屠宰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畜禽,应当持有畜禽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标识。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不得屠宰没有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标识的畜禽。
  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畜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并按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实施人道屠宰。
  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按照国家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肉品品质检验。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健康状况;
  (二)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三)有害腺体;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有害物质;
  (六)白肌肉(PSE肉)或黑干肉(DFD肉);
  (七)种猪及晚阉猪;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内容。
  第十九条 畜禽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
  (二)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登记制度,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三)对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对畜类胴体或者片鲜肉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对禽类产品附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识;对分割包装未经熟制的肉品,应当在包装物封口处加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识。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点。
  第二十条 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屠宰的畜禽产品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应当加盖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专用的肉品检验合格印章,出具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专用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屠宰的畜禽产品,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销售区域内销售。
  第二十一条 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章、标识由省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由市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章、标识。
  第二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对检疫、检验出的病害畜禽及其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对无害化处理产生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补助。
  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无害化处理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畜禽或者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
  第二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二十五条 运输畜禽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动物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检疫、检验标志;
  (二)使用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专用的密闭运载工具;
  (三)运输有温度要求的畜禽产品应当使用相应的低温运输工具;
  (四)畜类片鲜肉应当吊挂运输;
  (五)畜类分割产品和禽类产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或者专用包装。
  运输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屠宰的畜禽产品,应当符合卫生条件,防止肉品污染。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畜禽或者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二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建立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当地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对召回的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二十八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应当是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并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并登记其来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产品。
  种猪和晚阉猪不得用于加工无皮鲜、冻片猪肉,销售时应当明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按照国家有关屠宰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畜禽屠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畜禽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查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达不到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资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非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屠宰的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非法从事畜类屠宰活动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从事禽类屠宰活动的,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或者证书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进行畜禽屠宰和肉品品质检验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畜类定点屠宰厂,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禽类定点屠宰厂,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屠宰的畜禽产品超出规定区域销售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畜类、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禽类、禽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资格。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资格。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运输畜禽产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畜禽屠宰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销售、使用非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产品的,由工商、食品药品监督、质监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非法销售、使用畜类产品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销售、使用禽类产品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加工、销售种猪和晚阉猪肉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肉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二)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有关事项,给畜禽屠宰企业造成损失的;
  (三)实施违法行政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范围以外鸭、鹅、食用犬等畜禽的定点屠宰,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规定,其中行政审批的设置和程序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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