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标题文档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主办 • 设为主页   • 加入收藏   • 网站导航    
 
您的位置:首页 > 商务信用 > 理论研究  
 企业信用等级评价结果公示
 论坛预告
直播:“明白装修,放心消费”
[我要提问]
时间:2009年
嘉宾:嘉宾简介
直播内容:论坛将邀请中国建筑装饰协会住宅装饰装修委员会张仁秘书长、中消协领导一同参与,与广大网民围绕“明白装修 放心消费”的话题进行网上互动交流,现场回答网友提出的问题。人民网、新浪财经、中国网、央视网、法制网、中国经济网、国际在线、中国广播网、凤凰网、中国建筑装饰协会网、金融界等合作媒体也将对论坛进行图片、文字网上全程直播。[点击查看直播内容]
 

新闻分析:如何看待征信立法中不良信用记录保留问题

2009-10-16 10:28:42 文章来源: 新华网
  新华网北京10月15日电(记者王宇 陈菲) 国务院法制办日前全文公布《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就征信管理条例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其中,有关不良信用记录保留期设定等内容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征信机构不得披露、使用自不良信用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已超5年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以及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超过7年的个人犯罪记录。
  这是国家首次明确提出负面信用记录保留期问题。此前,负面信用记录该保留多久一直让很多人心存狐疑,人们担心,拥有一次不良信用记录是否会影响终身。
  “这条规定相当于对负面信用记录设定了5年和7年的保留期,超过保留期限,负面信息就将在个人信用报告中被删除,这是参照国际惯例的一种做法。”中央财经大学中国银行业研究中心主任郭田勇认为,一方面国家必须对不良信用行为予以打击,另一方面,不能因为信用主体有了一次不良信用行为,就要其一辈子背负后果,这样的规定是对信息主体的保护。
  国务院法制办发布的通知也指出,对信息主体的保护是征信活动有序开展的重要保障,对信息主体的保护越有效,越有利于征信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征求意见稿为防止征信机构、金融机构不规范或者不法行为对信息主体的权益造成侵害,对信息主体给予了较为严格的保护,不但规定了绝对禁止收集的信息,而且通过对征信机构、金融机构等增加义务的方式增强了对信息主体知情权保护、完善了异议权,并赋予个人在除征信中心外的征信机构未按要求处理异议的情况下,退出其征信系统的权利。
【字体: 】 【推荐给朋友】 【打印
我要评论
用户名: 密码: 匿名 注册 >>更多评论
请输入验证码:   
免责声明:
1、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各项有关法律法规;
2、承担一切因您的行为而导致的法律责任;
3、本网有权删除网友所发评论内容;
4、在本网的评论,本网有权在网站内转载或引用;
5、参与本评论即表明您已经阅读并接受上述条款;
6、评论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相关链接

    所有子站

    北京  天津  河北  山西  内蒙古  辽宁  大连  吉林  黑龙江  上海  江苏  浙江  宁波
    安徽  福建  厦门  江西  山东  青岛  河南  湖北  湖南  广东  深圳  广西  海南
    重庆  四川  贵州  云南  西藏  陕西  甘肃  宁夏  青海  新疆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关于网站 | 网站声明 | 京ICP备06027237号 | 联系我们 | 意见征求
    版权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主办单位:商务部市场秩序司 网站管理:商务部信息化司
    技术支持: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 国富通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