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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消费纠纷两种不告知不构成欺诈

2009-10-29 08:35:31 文章来源: 中国质量报
  就汽车消费纠纷中的法律界定,法院认定:两种不告知不构成欺诈
  汽车是不是消费品?汽车消费是否适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这些前两年还争论不休的问题,现在已有了不二答案。即汽车是消费品,汽车消费适应《消法》调整,当汽车经营者存在欺诈时,消费者可依据《消法》第49条要求双倍赔偿。
  2007年3·15前夕,北京市二中院宣判了首起维修车当新车卖引发的双倍赔偿案,在法律界和消费界掀起不小波澜。随后,多起汽车消费纠纷案消费者均获双倍赔偿。然而,双倍赔偿的前提是欺诈,如果法院认定经营者欺诈不成立,消费者要求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则很难实现。所以,了解相关知识,厘清纠纷性质,有利于消费者更好、更快、更有效地维权。北京市法院近日的两起判例,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售前“整容”的汽车若综合性能无影响对消费者不构成欺诈
  杨某于2007年9月10日在运通公司以66800元购买了海马牌小轿车一辆,并办理了车牌号。事后,杨某发现该车的海南马自达特约服务站任务委托书一张,证明该车在销售前左前门曾被钣金喷漆修理过。为此,他找运通公司协商解决。运通公司承认确实对汽车喷过漆,但仅同意赔偿车辆两次保养费。杨某认为其购买的车应是新车,而不是修理过或“整容”过的车,运通公司销售时未告诉自己该车曾修理过,而是以欺诈手段将该车以新车出卖,因此,要求运通公司双倍返还车款133600元,并赔偿车辆购置税5709元,车辆牌照费500元、保险费4133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12元。
  被告运通公司辩称,其与海南马自达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马公司)签订的《海南马自达销售与服务合作协议》中明确规定,车辆销售给客户前, 必须对车辆进行全面售前检查,以确保车辆在交给用户时完好无损。对于海马公司已交付给运通公司的尚未销售的车辆,公司应按《销售服务店管理标准》中有关规定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杨某购买的车辆在售前检查过程中发现左前门漆面中金属云母分布不均匀,本着对车辆质量负责的立场, 公司按照合作协议进行厂家授权的售前整备,不存在欺诈。公司销售的是有出厂合格证的产品,并不是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对该车的本次授权整备工作并未对该车的安全性、整车综合性能、驾驶员及乘员的人身安全及该车的应有价值产生任何影响,售前整备工作也未对用户造成任何实质性损害或潜在的损害。
  北京市大兴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运通公司的销售行为不构成欺诈。理由如下:
  一、运通公司出售给杨某的车是具有合格证的新车,没有证据证明杨某购买的汽车系不合格产品或者是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
  二、运通公司依照其公司与海马公司的约定在出售前将车辆左前门进行了钣金喷漆处理,从任务委托书上的内容看,系运通公司对新车存在的一点瑕疵进行处理,是出售前对库存车的日常维护保养,合情合理。
  三、杨某在购车时和购车后并未发现运通公司处理车的左前门外观上存有瑕疵,只是因为发现了任务委托书后才认为该车存在瑕疵。
  四、没有证据表明运通公司对车左前门的处理对该车的性能存在不利影响,或者该处理的结果不符合新的合格产品的性能。
  综上,运通公司并非故意隐瞒事实诱导杨某购买上述车辆,运通公司未告知的行为不具有欺诈的故意,不构成欺诈。法院对杨某要求双倍返还货款及退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杨某请求赔偿车辆购置税、牌照费、保险费亦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杨某请求的误工费,因未提供其减少收入证明,不予支持。法院最后判决运通公司赔偿杨某500元交通费。
  对在物流作业过程中发生质损的商品车进行售前维修属于生产行为的延续
  周先生购买了一辆迈腾轿车,定期保养时发现车辆曾有维修记录,遂以4S店售车时未真实告知车辆维修事实构成欺诈为由,将北京运通博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近日,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4S店对在物流作业过程中发生质损的商品车进行售前维修属于生产行为的延续,未将维修事项告知消费者不属于欺诈,判决驳回了车主周先生要求双倍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
  运通博恩公司系一汽大众4S店。2007年10月,周先生从运通博恩公司购买迈腾轿车一辆,价款为23.98万元。2008年6月,周先生发现该车有维修记录。经查,运通博恩公司于2007年9月14日接收一汽大众储运部发来的上述轿车,在对该车做接车检查时发现该车发动机舱盖有0.5厘米凹型损坏,前保险杠、前叶子板有轻微脏物。按照《一汽-大众商品车物流质损的判定及处理规范》,属于B类物流质损车,B类物流质损车是指经一汽-大众特许经销商维修站修理后能够达到一汽-大众商品车出厂检验标准的物流质损商品车。2007年9月21日,运通博恩公司从一汽-大众配件中心订购发动机盖一件,并随后对上述轿车进行拆装前机盖、前杠抛光、前机盖喷漆、左右前叶子板抛光的修理操作,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为此向运通博恩公司支付维修费及税费共计6350元。
  周先生认为,运通博恩公司未将车辆已经修理过的真实情况告知自己,并将车辆按新车的价钱销售,构成欺诈。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按照《消法》第49条的规定,由运通博恩公司双倍返还购车款47.96万元。周先生表示,运通博恩公司在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并由于运通博恩公司的欺诈行为,致使自己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
  北京市一中院经审查后认为,周先生购买的迈腾轿车系从运通博恩公司购买,运通博恩公司是一家销售一汽-大众品牌汽车、汽车配件及汽车大修、总成大修、汽车小修、汽车维修和汽车专项修理等的专业公司。运通博恩公司接收车辆时发现涉诉车辆存在B类物流质损,所谓物流质损是指在物流作业过程中对商品车产生的质损,包括运输物流质损和仓储物流质损,依据一汽-大众公司的规定及授权,运通博恩公司在出售前对该车的物流质损进行维修,目的是为了达到一汽-大众商品车出厂检验标准而为,而且待售机动车在运输过程中基于某些原因发生损坏难以绝对避免,销售公司在厂家授权下、在自己的技术能力范围内对轻微损坏进行修复并达到出厂标准,对生产车辆的行业来说,上述做法具有经济性和合理性。实质上该行为也是生产行为的一种延续。我国法律并未规定销售商应当将该事实告知消费者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周先生所述运通博恩公司构成欺诈、应当双倍返还购车款47.96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
  据此,北京市一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了周先生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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