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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通过中介买房付定金 买房遇骗局 中介有责

2009-10-30 15:18:15 文章来源: 今晚报
  一市民通过房屋中介购房,在达成买卖合同并交付了定金后,才知卖方刊登的是虚假信息且已被法院判决为合同诈骗罪。购房者遂将卖方和中介方推上被告席。诉讼中,关于中介是否负有连带责任的问题争议较大。河东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核实房屋信息真实性是中介方首要义务,其虽没有与卖方骗取购房者房款的共同故意,但其工作疏忽致购房者遭受损失,应与卖方承担连带责任。
  市民张某通过本市一家房屋中介的房屋信息网,得知坐落于河东区某小区一套房屋的出售信息。2008年4月19日,张某以其子张佟(化名)的名义与沈某在上述中介签订了《天津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佟购买沈某所有的上述房屋,建筑面积77平方米,总房款为36.7万元,中介公司为该合同的见证方。合同签订当日,张某给付沈某房屋定金6.7万元,同时张某及沈某分别向中介公司交付服务费3670元。然而张某没有想到,沈某其实并不是这套房屋的所有人,房屋买卖一事子虚乌有。2008年9月26日,检察机关指控沈某犯有合同诈骗罪,依法对其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查明,沈某于2008年4月7日至5月16日期间,虚构了其有权出卖经济适用房的事实,通过给中介公司经纪人冯某行贿,在该公司的房屋信息网上违规登载虚假房屋信息,骗取张某购房款6.7万元,后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沈某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2万元。此外,据查,张某于2008年7月11日以其子张佟名义收取了中介公司退还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交纳的服务费7000余元。同年12月30日,张某又收到公安机关发还的9000余元。为了挽回其余损失,张某将沈某及中介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返还其购房款5万余元及同期贷款利率。
  庭审中,被告沈某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现在无力返还原告购房款。被告中介公司则称,首先,与沈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是原告之子张佟,原告只是其子的委托代理人,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次,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是沈某,其公司与沈某不存在合同诈骗的共谋,没有侵权的故意,也不是实际侵权人。
  关于原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问题,法院认为,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为被害人,且张佟认可涉诉房屋的购房合同系原告以其名义签订,实际购房人及出资人均系原告,故被告中介公司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予采信。法院认为,被告沈某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了其骗取原告张某购房款的非法目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签订的合同无效,故张某与沈某及中介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由于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沈某应当将其因该合同取得的购房款返还张某。事发后,中介公司已将张某及沈某交纳的服务费退还张某,且公安部门也将追回的赃款发还张某,故沈某应当返还张某购房款的数额为5万余元,张某此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且应由沈某与中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张某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一审判决原告张某与被告沈某及被告中介公司签订的《天津市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5万余元。
  法官说法
  关于中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在案件审理期间存有很大争议,对此,主审法官分析指出,首先,张某是通过中介公司的房屋信息网得知涉诉房屋的出卖信息;其次,张某与沈某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地点在中介公司的连锁店内;最后,中介公司收取了张某及沈某的服务费,并为二人开具了收据。综合以上几点,张某正是出于对房地产中介机构的信任而对涉诉房屋相关信息未表怀疑,从而与沈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部分购房款及服务费。而中介公司作为房地产中介机构,核实房屋信息的真实性是其首要义务,其虽然没有与沈某骗取张某购房款的共同故意,但是,由于其工作的疏忽及管理的漏洞导致张某遭受经济损失,故中介公司应当与沈某承担连带返还张某购房款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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